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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北京某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9/21/200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陈某,男,2004年2月3日出生,国籍加拿大,住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国籍加拿大,住北京市朝阳区柳芳。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x幼儿园,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x幼儿园(下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周帆、赵三平及被告委托代理入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之母张x将原告交由被告幼儿园进行看护管理,支付了托儿费3840元,看护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2007年6月14日在托育期间,原告在与其他孩子玩滑梯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监护,致使原告被推下摔伤左胳膊,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确诊为孟氏骨折。孩子受伤后学校老师未及时通知家长,一直隐瞒  事实,直到原告母亲来接原告时,才得知详细情况。事后,原被告双方长期交涉未果,致使原告为此事承担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00元,护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391元,误工费30 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幼儿园发生的摔伤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300元和交通费2391元我们予以认可。护工费要有医院的医嘱或医疗建议才能请护工,如果请护工了,原告母亲就没有必要对原告进行护理,护工费和误工费有冲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需要2000元。对于误工费部分有异议,原告母亲回国在先,原告摔伤在后,因此,原告母亲回国目的不明确,而且医嘱单也没有复查建议。原告母亲损失的产生应当比照国内的标准,不应以内容无法核实的证据为标准。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之母张x将原告交由被告幼儿园进行看护管理,支付了托儿费3840元,看护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2007年6月14日在托育期间,原告从滑梯上摔下,致左胳膊受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确诊为左肘孟氏骨折。后于2007年6月15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2日、7月4日、7月12日、8月13日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3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之母张x签证于2007年6月24日到期,因原告受伤需续签证而产生的交通费2252元,被告对此项费用不持持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张x因儿子受伤需要照顾向公司请假,请假从6月19日至9月30日,其月薪是2160加元外加奖金,据此主张6月19日至8月18日的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护理没有医嘱,而且误工费的计算需要依据国内法。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幼儿园有义务保证人身安全,被告违反以上义务存在错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依实际单据结算。原告未提供需护理的证据,故其要求的护工费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判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应按国内法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另依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方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考虑到本案中受伤害的是一名三岁的儿童,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酌情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x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x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误工费四千三百二十加拿大元(或按执行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加拿大元与人民币中间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57元由原告负担40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x幼儿园负担35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x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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