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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诉北京某新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9/21/200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回族,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北里。
  委托代理人麦晓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xx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
  原告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xx财务公司)诉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总公司 (以下简称xx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赵x、审判员阴x、人民陪审员李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麦晓燕,被告xx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财务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6日,xx总公司与xx财务公司签订了《贷款清偿协议书》,约定xx总公司代北京xx通达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通达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欠xx财务公司的三笔贷款本息,截止到2006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19 248 188.67元。
  三笔贷款构成为:1、1995年3月1日,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元,月利息12‰,贷款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至9月1日。2、1995年4月13日,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元,月利息9.25‰,贷款期限自1995年4月13日至7月13日。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但尚欠人民币166 566.67元。3、1997年7月14日,xx通达公司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11.088%,贷款期限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8年7月14日。xx通达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其余本金未付。2006年6月,xx财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xx总公司立即向xx财务公司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892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06年4月30日的利息总计10328188.67元。从200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二点一计算);2、由xx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xx财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贷款清偿协议书》,1995年3月1日的xx信托业贷字(95)第A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放款通知单,1995年4月13日的xx信贷业贷字(95)第A00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海南xx公司放款通知单、贷款凭证、放款收回凭证,1997年7月14日的xx信贷字(97)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收据,2000年5月20日、2002年10月22日的还款协议,2001年1月11日的还款计划,2002年5月10日的确认函,2003年5月23日、2004年11月18日的贷款清偿协议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0月24日出具的函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9月19出具的证明,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和xx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贷款利息计算表。
  xx总公司辩称:对xx财务公司起诉书中所列第二项事实不清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xx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xx总公司对xx财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xx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xx总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3月1日,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信托业贷字(95)第A001号借款合同,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向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月利率12‰,贷款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至9月1日。当日,海南信托投资公司向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本息未付。
  1995年4月13日,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xx实业有限公签订编号为xx信托业贷字(95)第A003号借款合同,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向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月利率9.25‰,贷款期限自1995年4月13日至5月3日。当日,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向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1995年7月14日,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但尚欠利息人民币166 566.67元未付。
  1997年7月14日,xx信托投资公司与xx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信贷字(97)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xx信托投资公司向xx通达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11.088‰,贷款期限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8年7月14日。2001年1月12日,xx总公司代xx通达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xx通达公司其余本息未付。
  2000年5月23日、2002年10月22日xx信托投资公司与xx总公司分别签订还款协议,确认xx通达公司和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xx总公司并就还款日期予以确定。但此后,xx总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确定的日期还款。
  2003年5月20日,xx信托投资公司与xx总公司签订了贷款清偿协议书,确认xx通达公司和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6 283 205. 47元。xx总公司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在2004年11月20 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
  2004年11月18日、2005年12月16日,xx财务公司与xx总公司分别签订了贷款清偿协议书,最终确认xx通达公司和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8 850 575.47元。xx总公司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在2006年6月20日前还清所签贷款本息。
  此后,xx总公司未按上述贷款清偿协议书确定的日期还清欠款。截止到2006年4月30日,xx总公司尚欠xx财务公司本金计人民币892万元,利息总计人民币10 328 188.67元。2006年6月,xx财务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1995年10月24日,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xx信托投资公司。2003年9月19日,xx信托投资公司变更名为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和xx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贷款资质,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xx信托投资公司与xx通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xx信托投资公司与xx总公司分别签订的2份还款协议及贷款清偿协议书、xx财务公司与xx总公司签订的2份贷款清偿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xx信托投资公司,xx信托投资公司又变更名称为xx财务公司,现xx财务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合法。
  海南xx信托投资公司、xx信托投资公司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xx通达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xx总公司自愿对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xx通达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xx财务公司向xx总公司主张权利合法。xx总公司未按2005年12月16日的贷款清偿协议书确定的日期还款,应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总公司关于其对xx财务公司起诉书中所列第二项事实不清楚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已还清该笔贷款的利息,故本院对xx总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还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八百九十二万元;
  二、北京xx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利息(截止到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二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从二0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八百九十二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十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七万六千零六十九元,由北京xx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受理费十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x 
                           审 判 员  阴 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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