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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撤销合同案
9/22/200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于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城。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北京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北京x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声、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06年通过xxx公司在互联网及报刊上刊登的广告,于xx得知xxx公司为一家销售服装的企业。正在发展加盟商,便和xxx公司联系,询问有关加盟事宜。xxx公司向于xx表示“xxx”品牌是其在中国注册并拥有专有权的商标,于xx信以为真,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韩国“xxx”服饰特许专卖代理合同,xxx公司向于xx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xxx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xxx”(图形及韩文字母)商标及商号。于xx依合同向xxx公司交纳3.5万元代理费及0.1万元保证金。于xx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现x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其承诺的样式和质量严重不符。2007年7月于xx通过中国商标网发现“xxx”商标并非xxx公司所有,经国家商标局查询得知该商标系他人申请,并且还在注册过程中。此时于xx才知道xxx公司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了于xx。由于xxx公司欺骗于xx,给于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于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专卖代理合同;判令xxx公司赔偿于xx经济损失81 240元,其中包括加盟费33 000元,代理定金3000元,装修费用18240元,租房费用8000元,房屋转让费19000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特许经营不一定必须具有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也可以。xxx公司从没有在宣传册和合同中宣称“xxx”是注册商标,于xx认为xxx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说法不成立。货物的样式和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合同撤销的理由。于xx没有证据证明xxx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可以更换甚至退还,不能依此申请撤销合同。于xx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货物时已经了解到并非注册商标的事实,现在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行使期限。故不同意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于xx与xxx公司签订《xxx服饰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x公司)授权乙方(于xx)为“xxx”品牌服饰在邢台市清河县的总代理,推广及销售“xxx”品牌服饰。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xxx”品牌、商标、商号、CIS系统等知识产权等产品。乙方向甲方取得区域特许代理权,须一次向甲方缴纳区域代理费3.5万元,代理费与加盟费不予退还;品牌保证金0.1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当时xxx公司为于xx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中写明“xxx”商标和商号为特丽洁国际集团北京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2006年3月31日,于xx支付xxx公司代理定金0.3万元。2006年4月6日,于xx支付xxx公司3.3万元,其中写明补代理费3.2万元,保证金0.1万元。2006年4月14日,于xx收到xxx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此后于xx开始经营“xxx”服饰专卖店。另外,于xx与刘xx在2006年3月28日签订租房协议,并支付房租租金8000元。2006年4月28日,于xx支付装修费用18240元。
  2007年7月23 日,于xx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xxx”商标申请人为北京xx奈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生物科技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该商标至今尚未注册。2007年7月4日,xx公司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给xxx公司。
  上述事实,有于xx提供的代理合同、授权书、商标查询单、汇款单、租房协议、代理定金收据、装修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有赖于撤销权人的主张。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于xx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xxx公司为于xx出具的授权书中可以认定,x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宣称其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xxx”商标和商号,而其实际上并不拥有该权利,正是由于xxx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于xx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形成于享有撤销权的撤销权人一方,据此于xx依法享有撤销权。案中,于xx可以主张xxx公司存在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来保护自身权利。但于xx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按照一般规律及常理,于xx在签订加盟代理时,应对加盟代理的情况有一般了解,于xx在第一次进货后就充分意识到xxx公司提供货物所存在的问题,且双方就“xxx”商标的使用有明确的授权,故于xx在第一次收货时,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xx公司存在欺诈的事由,因而,于xx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06年4月15日起算,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合同的撤销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于xx基于撤销权而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因基础权利的缺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五角,由原告于xx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曲xx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殷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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