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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某房地产公司与郑某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25/201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赤法民一初宇第 xxx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xx, 男,1975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堪江市赤坎区海萍街 。
  原告赵xx,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湛江市。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xx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教育路,
  法定代表入全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赵xx诉被告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兰芬独任审判,并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赵xx,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巴特、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4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新春大楼303的房。被告为了逃避契税,私自扣押我方购房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产证,也不为我方开具发票,为此我方多次要求被告给子办证,但被告避而不见。所以,恳请法院判决被告:1、一个月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2 ,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57380.80元;( 以总房款98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自2001年7月14日至具状日止);3、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条款》是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拒不缴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维修基金等费用,没有在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也是其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的原因。我方一直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新春大楼自2001年开始办证以来,已有大部分业主办理完毕。原告虽然至今未办房产证,但根本不存在损失,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负,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购房发票,开具发票不属于给付请求权的内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按时缴纳电费,水费防盗网费用以及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等款项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其在先付款的合同义务,是其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根本原因。其次,开具发票不属于给付请求权的内容。且发票未能按期开具,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结果。据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另外,由于原告至今未予履行给付维修基金的义务在先,期间义逢国家调整税收政策,从而使我公司的办证税负增加,并且为了等候被答辩人前来办理办证手续,我公司长期安排人员值班,人工费用支出增加。对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1、给付维修基金1960元,并支付自2001年10月6日至付款之日的滞纳金;之日的滞纳金;2、赔偿我公司因税负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4998元;3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15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原告郑xx、赵xx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三巷55号之一新春大楼303哥现房;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总价款为98000元;本合同一式四份,出卖入、买受人、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各持一份等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欺》主要约定了乙方即原告须在本补充条款签订后180天内付清维修基金1960元给甲方即被告,逾期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乙方必须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各种费用后,方可办理房产证;本院补充条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补充条款为准等内容。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被告亦依约交付了房屋给原告使用。后因原告不缴交维修基金而导致逾期办证等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xx公司分别在《湛江日报》和《湛江晚报》刊登《声明》,声称自2001年已多次通知新春大楼业主办理房产证,并敦促各业主于7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房款、银行贷款、其他款项,缴纳办证所需要的税费以及提供资料。
再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xx公司开具了原告郑xx、赵xx所付房款98000元的发票,并按10.6%的税率缴纳了10388元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郑xx、赵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在原告签署合同及付清房款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于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开好房款发票,故应交付原告子以保存中对于房产证的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买卖双方互相配合与协作才能完成,而被告亦于原告起诉前的6月12日,分别在《湛江日报》和《堪江晚报》刊登《声明》,通知新春大楼业主办理房产证,并敦促各业主于7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房款,银行贷款、其他款项,缴纳办证所需的税费以及提供资料,表明其对原告的办证请求并无异议,且房屋出卖人办理权属证书系其附随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延迟办证的经济损失57380.80元,因其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维修基金,已违约在先,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后一直没有依约缴纳维修基金,已违约在先,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后一直没有依约缴纳维修基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维修基金1960元及从2001年10月6日起按每日1‰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因税负造成的经济损失4998元和其他经济损失815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国家税务局自2007年2月1日才调整土地增值税等税率,而被告未能举出其先前已通知原告办证事宜的证据,换言之,被告是在2009年6月12日才登报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的通知义务,故增加的税务和职员薪金损失无权要求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
   一、被告湛江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三巷55号之一新春大楼xxx号房的购房发票给原告郑xx、赵xx。
  二、被告湛江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xx、赵xx办理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三巷55号之一新春大楼xxx号房的所有权证(办证费用根据国家职能部门的规定应由出卖人缴纳的,由双方各自承担,凭合法票据支付)。
  三、原告(反诉被告)郑xx、赵xx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基金1960元及从2001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起媒体1‰给付违约金给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元,反诉费80元,投递费138元,合计8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x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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