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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酒业有限公司与某杂志社
代理词   7/14/2009
    

尊敬的审判员:
        受某杂志社的委托,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特指派本人作为其与深圳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得以采纳。
        一、 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见诉讼,主体不适格。
        民事诉讼主体,也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意定或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主体间无从发生争议。作为具体诉讼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必须与特定的诉讼标的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具体理由如下:
        1. 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从未缔结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民事合同,也根本不可能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答辩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收受被答辩人的款项。所以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存在。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合同内容无非是其单方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
       2 作为事业单位,以发展公益为目的事业,杂志社对外聘请符合一定资格要求的的单位和个人担任理事和高级调研观察员,对方接受聘请双方形成的关系并非是民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被告在公开的邀请函中,充分的表明了其公益目的,在邀请函不具有任何的商业性质和交易内容。而实质上,我们也从未从对方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3 我们与阳光公司关系是合作关系。根据该公司与我主管单位某报社的协议,该公司为某杂志的发行单位和广告招商单位。我社委托该公司邀请合乎资格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做我们的理事和调研员,并由该公司按照我们的要求进行资质审查是事实。但是我们所委托的事物并非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不发生代理关系。其对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后果,并不能在我社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
        我杂志聘请原告公司为理事,聘请其总裁为高级观察员,而深圳市阳光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收取了宣传费50万元。形式上三方之间的关系貌似代理关系。原告起诉我社无非认为阳光公司是我社委托的代理人,其代理关系导致我社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但这不是事实。
        1.正如上面我们所陈述的,我们委托阳光公处理的事项不属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尽管委托关系存在,但并不产生代理关系,不适用代理制度。
        2.即使我们委托的事项是民事法律行为,则委托代理权的产生必需以我社的授权行为为根据。而我们对阳光公司并无委托其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明确授权。如果阳光公司无权代理,未经我们追认是不能产生效力的。
        作为无权代理有效的例外是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是给原告提供的《法律与生活》特派高级调研观察员享受权益补充条款加盖的是阳光公司的印章,并非以我社的名义。另外,收取原告款项的也是阳光公司自己,跟我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给我社。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二,相对人是善意的。可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阳光公司邀请他们加入我们的公益事业时,既提供了以我社的名义发布的邀请函,也提供了加盖阳光公司自己印章的补充条款(该文件中的内容已经超越了我们邀请函中确定的内容,也超越了我们委托的范围)。该两份材料主体和内容的矛盾是非常明显的。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完全能够辨别,而且也能够通过跟我们联系而获知真相。原告虽然接受我们的邀请,成为我们的理事,但其支付会费的事我们却一无所知。在此情况下,原告是明知或应该知道,阳光公司超越了其权限范围,还与其达成协议,则不排除是恶意串通行为。我们有权利要求其双方赔偿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3 阳光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提供补充条款并收取费用也不构成隐名代理。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构成隐名代理。
        我们委托阳光公司处理的事项不属于订立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上面已经强调过。
        即使是委托订立合同,但构成隐名代理的前提,必须是代理人有合法的授权,并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可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社对阳光公司有委托其与外订立交易合同的授权。还有,阳光公司与原告磋商聘请事宜时,提供了我们的函,等于就是披露了委托人是我社这一事实。所以本案也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
        我们想说明的是,阳光公司收取原告的费用,并不是因为原告被聘任为我们杂志的理事,而是因为他们与阳光公司还有其他合作关系。该费用是他们委托阳光公司处理其他相关事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阳光公司能够,也愿意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并非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
        答辩人为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出于发挥刊物的职能优势和上通下达的渠道作用,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聘请被答辩人为刊物的理事单位,聘任其总裁为刊物的高级调研观察员是事实。但这种聘请与接受聘请的关系并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解除上述关系,无需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所以,原告主张的基诉讼请求第一项,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由于被答辩人及其总裁不愿意继续接受聘任,则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我们完全同意解除对其聘任,但这种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
        三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应予驳回。
        答辩人通过邀请函的形式邀请符合相关资质和要求的个人和单位担任杂志理事是事实。但该邀请不具有任何商业目的,完全是出于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经审查,只要符合我们提出的资质要求,即可获得聘任,被聘任方不需要向我们支付任何对价。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有偿邀请。
        事实上,答辩人未通过任何形式和手段从被答辩人处获取利益。被答辩人向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50元人民币,是基于单纯其双方的交易行为所做的履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身份,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争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关联。被答辩人恶意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答辩人自然无负担的义务。
        对于被答辩人恶意诉讼给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超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为满足一己之私利,不惜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明辨是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自然不可能发生民事争议。原告列我社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于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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