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北京某高校2007级应届毕业生,他优秀的专业背景受到了北京某技术公司的青睐。刘某入职的唯一要求就是让公司为其解决北京户口,公司几经周折,通过北京某区人才服务中心的人才引进政策为刘某争取了一个落户指标。为防止刘某在约定服务期内跳槽,白白浪费了落户指标,在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前,人才中心与刘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在该区的实际服务年限不得少于5年,服务期内因刘某自身原因要求调离该区的,应向人才中心提出调离申请并且出具所在公司同意调出的相关材料,并按提前的年数,以每提前一年2000元的标准向人才中心缴纳违约金。2008年12月,刘某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公司虽批准了刘某的辞职,但要求刘某按照“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每年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000元。刘某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收取违约金,“三方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向人才中心支付违约金,公司无权代替人才中心收取这笔违约金,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设置障碍。公司遂将刘某诉至仲裁,要求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首先,劳动合同为两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合同;“三方协议”顾名思义,协议主体为三方,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第三方。就本案而言第三方主体是某区人才中心。其次,“三方协议”的主体是平等主体,处于平等法律地位;劳动合同中劳资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特点,在劳动合同的制定和履行中处于不平等地位。再其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建立劳动合同时,“三方协议”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前签订的协议。最后,劳动合同是对劳资双方履行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和规范,“三方协议”是围绕建立劳动关系这个行为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它形成于劳动关系建立前,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性质,“三方协议”的制定和履行均应当遵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协议”是公司、刘某与某区人才中心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刘某承诺违反在本区服务期约定而向人才引进方某区人才中心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不适用 《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刘某应当按照“三方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因是刘某未在本区服务满5年,而不是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受领主体是某区人才中心,而不是公司。因此,公司不是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主体,在代替刘某缴纳此笔违约金前,公司要求刘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刘某违约金的相对人应当是区人才中心。
○熟知违约金与违约责任的适用情况,在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中明确培训与遵守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权利义务;○将办理户口等其他支出列为招聘费用或通过人才接收机构办理人才引进,并约定员工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此降低用人单位的成本浪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但这种规定实际上造成严重的理论认识上的混乱,目前通行的教材和专著中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所进行的阐述和解释充满了矛盾和对立。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