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谁来保障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

已被浏览

更新日期:2020-07-14 07:08: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


王某是一家配电设备公司的员工,由于工作环境的原因,时常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和医疗机构诊断,王某被认定为职业病。2008年6月王某住院治疗,出院之后王某并未回到公司,而是遵照医生的医嘱在家休息。王某原来的工资为1200元,但自2008年9月开始,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中医疗期待遇的规定降低了王某的工资,仅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支付月薪。王某认为自己是经法定机构认定的职业病,公司无权降低其工资待遇,遂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同时公司还应恢复其原有的工资水平并进行赔偿。当地的劳动监察机关并未受理王某的申请,而是建议王某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提示

(一)被认定为职业病的员工应当享受与工伤员工同等的待遇和保障,而不是单纯的医疗期处置方法。

 

《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性质与待遇有明确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可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也将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二)职业病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无权降低或停发职业病员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水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公司显然不能单方面降低王某在治疗期间,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水平。

公司在王某停工留薪期内单方降低其工资水平确实违反了国家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员工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也并非此类情形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做出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形,或当本案中用人单位就工资的支付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的,劳动监察部门在合法性认定上的权力与效力较仲裁及司法机关相对有限,此类争议由仲裁机关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更有利于保护和实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操作


职工患有职业病依法享有保障待遇,如果用人的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职业病职工可以享受的保障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患有与职业环境相关的疾病,不等同于就是职业病。是否属于职业病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TOP

联系方式: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金隅国际B座1501室

  • 电话:010-64787188

  • 传真:8610-6478-7128

  • 邮箱:tuzhi@188.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