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非全日制用工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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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17 05:11: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

某企业食堂自开始投入使用,其工作人员就一直采用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入职时公司统一与他们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小时工合同。临近合同到期,食堂师傅们的表现都深得员工的赞扬,对公司来讲食堂也确实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公司应该会继续录用这批人员。但听闻合同连续签订两次,如果员工要求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拒绝,人力资源部在续签什么类型的合同上犯了难,这即将面临的合同续签还能否延续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第二次签订之后或者连续用工满10年的员工是否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提示
(一)采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要确定非全日制用工是否有必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必须先要确实证明这些员工符合非全日制员工的身份要件,即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必须要件,用人单位可以签也可以选择不签,无需承担不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既然连合同都可以不签,自然不受合同期限的约束,况且即使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服务时间,由于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资双方都可以随时终止用工,除非双方特别约定终止条件,期限对这种独特的用工形式来讲都不会产生约束作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合同关系与一般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因此有着很大差别。同时,非全日制用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用工形式,如果在第一次的服务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需要继续沿用这种用工形式,可以与员工继续续订非全日制用工的协议。

(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即使出现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出现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旨在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如果一个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了十年,就能说明他已经能够胜任这份工作,而用人单位的这个工作岗位也确实需要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劳动法中的一般规定多适用于全日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作用在于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雇,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需要任何补偿,这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义恰恰相反,如果非全日制用工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在本质和设立宗旨上违背了两种用工形式的意义。





三、操作

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必须具备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条件,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根据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避免造成经济损失。

虽然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具有不同于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订立书面合同才能明确用工形式,有效避免劳资争议的发生。




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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