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透过个案看委托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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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24 04:15: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不仅可以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进行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作为一个依赖于对受托人强烈的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委托合同还有专属于自己的“任意解除权”。以下通过一个案例来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何适用。



案例



2011年11月18日,A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约定除了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外,B律所委派以律师陈某为负责人的团队就C公司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以及引起该案的基础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所引致的诉讼进行代理服务,服务期限1年,费用30万。

2012年10月9日,双方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法律顾问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1、代理期限延长至与C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代理费用再付30万;3、约定风险代理:在与C公司的诉讼中达成某个对A公司有利的条件下再支付代理费100万。4、在与C公司的诉讼中偿还全部债务后仍有盈余的话,以盈余的10%为标准另支付代理费。

委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A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律师费60万元,陈某带领团队为A公司进行了法律服务。

后由于种种原因,A公司另行委托了D律所代理其法律事务。B律所起诉A公司,诉状中称其指派的以陈某律师为首的团队在长达6年的服务中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和辛苦,A公司因为B律所的服务,不仅在多个诉讼中取得了良好的结果,更是在与C公司的诉讼中达成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对A公司有利的条件,并且偿还债务后仍有大笔盈余,但A公司过河拆桥,另行委托D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构成根本违约,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及偿债后盈余的10%共计一千余万元代理费。



案例分析




本案中,在不讨论是否达到另付100万及偿债后盈余10%的代理费条件前提下,对于另行聘请D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A公司提供了两个证据。一是陈某律师的一封邮件,内容大致意思是陈某律师这几年不辞辛苦,尽心尽力为A公司服务,现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非常疲惫,决定从这个团队中退出,不再代理A公司的相关事务。二是A公司一名前员工的证言:内容大致是说代理后期陈某律师各种找借口怠于履行法律服务义务,做事不再亲力亲为,且陈某律师扣留A公司很多证据原件拒不返还。

A公司之所以与B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就是基于对陈某律师的信赖,在陈某律师辞去委托后,A公司丧失了信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A公司决定与B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合同。按照《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A公司解除委托合同于法有据,不存在根本违约,但是由此给B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还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综上,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为基础的,因此,受托人必须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一旦双方丧失了信任基础,任何一方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所独有的区别特征,即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基于委托关系的特殊信赖而特别规定的,因此,委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此委托不可撤销、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等"等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应为无效,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责任应当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贾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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