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解密合同解除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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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29 01:29: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一方面为实现权利人的缔约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权利人利用该法律依据任意破坏合同诚信原则的风险,故法律从权利对等的角度,为合同解除的相对人设置了异议权以对抗解除权,从而防止解除权被滥用。


何为“合同解除异议权”?

 

所谓“合同解除异议权”,就是在收到对方合同解除的通知后,不同意合同解除。

同时,法律赋予了该项权利的异议期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异议期间是可以约定的,未约定异议期间的则为三个月,并且异议权属于形成抗辩诉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形成抗辩诉权虽然仅依相对人单方行为而无需借助解除权人之力即可达到变更合同法律关系的效果,但此效果需要以形成之诉的方式进行,否则不产生阻却合同解除效力的效果,也就是说,相对人直接向解除权人表示异议的,不发生阻却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解除权人表示同意的除外。因为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极易对解除权行使的有效性产生争端,而相对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合同解除的异议能有效避免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因当事人滥用权利而出现不稳定的状态。

相对人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无须再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而仅以形式审查即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在异议期间内,当合同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行使的程序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合同解除权得以成立且行使程序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则溯及至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若审理后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则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那么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之前的这段期间内,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我们一般认为此时的合同解除行为效力待定,合同解除的相对人可以此为由对抗解除权人要求其承担返还受领、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附:《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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