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逃避“特许经营”的“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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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11 17:02: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加盟连锁已经不是新兴的商业模式,但是它的发展仍然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导致行业内的乱象丛生。俗称的加盟连锁,实际上是商业特许经营,为了规避行政机构的管理性规定,即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很多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巧妙地避开“特许经营”,但是合同的性质却并不因此而改变。最近笔者参与承办了两个合同纠纷类案件,这两个案件是同一家公司同一类别的案件,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专卖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拟在某地某区开设一家“烤鱼、牛蛙/茶饮”专卖店,甲方为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产品、设备,提供与产品及设备有关的操作与维护保养技术、管理经验、市场资源与信息等服务;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关于用工、经营理念等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免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广告宣传图案等供其参考使用”。





此外,合同还约定“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再在上述区域为其他同类专卖店提供任何产品与服务,确保乙方之专卖服务经营权;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专卖服务产品与设备服务于约定区域之外,也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产品与设备服务于其他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乙方在签订协议以后发现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附近存在与自己拟开展经营店铺名称及装修相同的店铺,遂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






两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即本案的“专卖服务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界定,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的概念界定,其核心内容至少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授权,该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另一方面是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和指导,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本案当事人甲方认为,涉案的合同为专卖服务合同,仅是就某一产品的生产提供设备及指导的服务合同,与特许经营无关。虽然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甲方提及可以向乙方提供一些品牌及装修设计方案供其使用,但仅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提供的免费服务,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使用。

而乙方则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仅为其提供专卖服务,但是其他公司类似的纠纷均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且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的沟通过程中,乙方已明确表示将要使用的品牌及装修方案,也在与甲方介绍的第三方,即品牌与装修设计服务提供方的沟通过程中约定了要使用的品牌及装修方案,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包含了特定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






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分别询问了双方对合同一些相关条款的理解和认识,并要求甲方提供类似合同下,其他店铺经营的情况,以了解甲方的运营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从以上两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某一品牌的使用,但是对产品种类的说明及甲方提供的品牌、设计服务内容来看,可以指向某一特定的品牌和经营模式,那么应该可以认为甲乙方的合同实际是特许经营合同。那么其中对商圈保护、地域限制的内容应该也包括品牌的使用。事实上,这类案件的判决和裁决虽然有时候回避了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最后大多数也是从保护加盟商的角度判决或裁定了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的。

这类案件对普通的加盟商和其他从业者都是一个提醒,加盟商在寻找商业机会准备开展创业活动的过程中,要多方打听了解清楚对方使用的品牌及商业模式;而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的乙方,在推广及招揽加盟的过程中,除地域限制以外,也应对具体的限制内容(如是否包含品牌及装修设计方案的使用)进行明确,以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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