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热点】《电商法》带给网购侵权中的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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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12 08:51: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网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种习惯,随着习惯的养成,网络带给人们的作用也是日趋重要,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购物消费,随之在网购中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何在网购过程中正确、快速识别侵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对刚颁布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予以剖析。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天猫公司为例,人们通常所说的天猫”就是所有平台内商家提供销售产品的平台,平台内商家可以在平台上公开产品价格、发布产品信息、遴选合适的经营机制以达到交易目的。因此,网购中的侵权往往成为网民热议的焦点。







首先,经营者侵权缘由

电子商务由于交易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必然存在着大量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生命的侵权产品,诸如肉类、日常用品类以及服装类等等,几乎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体系的庞大,正如俗话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随着交易平台的发展,产品质量侵权、产品权属侵权等等现象随处可见,而且非产生就即可被禁止,重复侵权、规模侵权的现象仍十分普遍。比如近年来在电子商务平台的年度报告中存在不少关于了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投诉,仅淘宝在2012年末季度收到的侵权投诉中,设计投诉排名第一,占63.2%,实用新型侵权投诉排名第二,占35.4%。2013年淘宝运营商受理专利侵权投诉51万件,平均每天处理近1400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统计,2018年全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7.7万件,同比增长15.9%,查处平台运营商假冒专利案件4.3万件,同比增长10.9%,查处商标违法案件3.1万件,案值5.5亿元。上述数据足以表明我国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假冒侵权案件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这种数据的增加并没有因为侵权责任的规制而递减。

最后,现行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发展迅猛的电商环境发展需要,不同类型、数量的民事主体所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维护公众健康的底线、 防止财产权利被侵害的现状发生等需要,《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应运而生。








其次,经营者侵权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二,一是连带责任;二是相应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充分表明了立法机关的审慎态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过错+平台内商家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不作为=连带责任”;而“危害健康/生命产品+未尽安保/审核义务+侵权损害=相应的责任”。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予以区分。如果平台经营者对于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产品以及服务不及时加以制止,在履行审慎资格义务时发现经营者缺乏资格而未采取禁止进入措施、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安全的,平台经营者对此有作为义务却不作为的,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则按“相应的责任”处置。

但是,如消费者与平台经营者发生权益摩擦、未得到有效的补救措施时,平台经营者依法与平台内商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着直接影响的产品,我国行政监管领域对于销售此类产品的经营者都有一定的资质标准,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势必会给消费者人身健康增添风险,这是基本的要求,如果消费者遇到生命财产的危险是因为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而导致的,则可认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推定其知道或应知服务提供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若未及时补救,此时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是对管理人或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顺风车交易模式下,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亦可定位为该种交易模式的组织者。在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时,我们要区分适用第三十八条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还不确定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时,不可简单认为或者推定平台经营者需要同平台内商家承担连带责任。例如,顺风车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人车信息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也不可能只进行表面审查,平台经营者必然会采取某些技术手段。假设网络平台经营者用科技手段采取了特定的审查, 但被不法之人钻进了特定技术手段中的风险漏洞。此时网络平台经营者虽然履职不完善,主观上存在一般过失,但是其客观上仍然履行了安全保障的职责,在法律适用上不能推定平台经营者“明知”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而未进行保护,不宜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发生此类事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更为稳妥







电子商务发展之迅猛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观上应当密切关注消费者的诉求。如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前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已经改变,相应地平台也应该承担更大的义务,将审核义务以及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履行到位。对于损害消费者人生、财产、健康、安全等方面的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承当相应的责任,做到积极整改,司法部门也应当将违法平台经营者绳之于法。当然,不管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相应的需各自承担的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都是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商家所要共同努力的目标。责任主体对自身义务更好地履行,权利得到更好地行使,才能让我国电商环境得以更加健康良好的运行,使人们能够放心的网购。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李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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