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该怎么给?

已被浏览

更新日期:2020-09-03 08:59: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


        魏某是某餐饮集团员工,2009年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每逢旅游旺季,公司的业务都会十分繁忙,魏某所在的部门又地处繁华地带,加班加点非常频繁。但是魏某在公司当月发放的工资中却发现公司在计算他的加班费时是以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后的标准作为基数,因此自己的加班费与预期的相差很多。


        魏某来到人力资源部,要求公司将扣除部分补回来,但HR给出的解释是计算加班费时本来就应该按照实得工资,而不是以应得工资为准。


二、提示


        (一)加班的时间有上限。


        如果某些岗位存在集中、大量加班的,从其行为性质、员工的生理特性以及立法宗旨来看,用人单位必须先要了解国家法规政策对超时工作有着非常明确也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以标准工时为例,每天加班的时间最多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在3小时以内,每个月的加班时间最多不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违反这一规定,将被劳动行政机关视为违法加班。《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因此,用人单位的HR或部门负责人需要对此具备基本的常识和意识,在申请、审批加班时应结合当月该员工已有的加班记录,防止出现员工超时加班,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


      (二)加班费的支付不以时间为上限。


        对于标准工时的加班,用人单位还需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每日、每个月的合法加班上限分别是3小时与36小时,但并不说明用人单位可以只按照加班上限以内的时间支付加班费。也就是说,一方面是否违法加班的界定权在于劳动行政部门,当用人单位加班的时间安排超出法定范围构成违法,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做出整改决定,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无论劳动者的加班时间是否属于合法加班,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加班时间承担责任,依法定比例支付加班报酬,且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免除其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加班补偿责任。例如,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个月5日公司都统一在工资中支付一笔加班津贴,金额为以员工每小时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36小时。公司认为按照法定加班上限支付加班费只多不少,但员工却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实际的打卡记录补足所有的加班费。按照上述分析,结果可想而知,法院判定该公司按照实际超时工作时间与相对应比例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已支付的加班津贴可做扣减。类似这样案例提示我们,在日常的加班管理中,应当建立健全加班流程及调休手段,以避免出现实际用工成本变相增加的后果。


三、操作


        (一)计算加班费应以应得收入为基数。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不同时间段发生的加班规定了不同比例的加班报酬支付办法,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日常工作日或法定节日加班,需要分别按照劳动者工资标准的150%、300%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劳动者调休,以保证其得到足够的休息,不能安排调休时再按照200%的比例支付加班费。员工的工资就是用人单位计发加班费的基础。《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 计时工资;(二) 计件工资;(三) 奖金;(四) 津贴和补贴;(五) 加班加点工资;(六)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衡量员工正常工作的工资时以上部分都应当包含在内,只是在计算当月加班费时不应包括上月加班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通常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性质属于个人工资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用人单位额外支付的金额,因此不应排除在加班费计算基数之外。


      (二)工作任务安排应符合公序良俗。


       从劳动立法及行政部门的规章很容易看出,立法机关及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加班工资来提高用工成本,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并限制和控制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本意。况且目前社会舆论对一些行业的劳动强度与人性化管理的关注度也越来越强,提供工作效率、合理安排工作与人员配置也成为管理者、HR们的重要工作。用人单位一旦处理失当,不仅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得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并且对企业的文化、社会影响也会产生不良效应。


四、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TOP

联系方式: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金隅国际B座1501室

  • 电话:010-64787188

  • 传真:8610-6478-7128

  • 邮箱:tuzhi@188.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