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虞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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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10 15:39: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分析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虞某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C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A公司授权虞某按A公司加盟制度,在上海市闵行区以加盟主身份经营以“C”为名称的连锁门市店,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合同签订时,A公司当日向虞某一次性收取加盟费10万元,培训辅导费6万元,经营保证金10万元;虞某开始营业之日起,A公司每月5号前收取虞某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虞某营业所需的原料、器具、服装及其它物料必须由A公司统一进货,品种以A公司首次备货单为准。虞某必须保证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进货货款,如逾期支付,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虞某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方针,但要遵循A公司的经营策略,如有重大改变,应征得A公司同意,否则解除合同。A公司经营上如有重大调整、变更或新的产品上市时必须及时通知虞某,以便虞某作出相应调整;A公司负责辅导虞某开业、培训吧台、厨师、外场等有关工作人员,辅导人员来往差旅费、住宿费、薪资由虞某负责支付,未经过A公司同意,分派到虞某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从其他加盟店带人到虞某;合同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虞某向A公司交纳加盟金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本约自然失效;合约期间若无违约情节,虞某交纳的10万元经营保证金于合约终止时无息退回;虞某如违反以上条约,A公司可实时没收虞某经营保证金10万元,经友好协商仍无效,A公司可无偿终止虞某的加盟关系,停止虞某使用“C”品牌。

签约后,虞某于同日向A公司交付了加盟费10万元、经营保证金10万元及培训费6万元。事后,虞某在A公司的指导下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在A公司为虞某培训了包括厨师长、吧台长等第一批工作员工后以C之名开业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虞某仍以“C”品牌之形象经营至今,且虞某从开业起就未向A公司支付过管理费。

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撤换营业场所的装修、装饰,并且支付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管理费(暂算至2007年6月27日为138,000元)及自200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到2007年6月30日为19,674.27元。

虞某辩称:A公司没有注册商标,权利存在瑕疵,未尽管理职责,构成重大违约,A公司无权向虞某收取管理费;且A公司在2005年6月之前的管理费从未催讨过,故该日期以前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无权向虞某催讨。但同时又承认双方在2006年底曾洽谈过续订加盟合同事宜,A公司要求虞某先交欠付管理费后再行续签加盟合同。


法院审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授权虞某使用“C”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为虞某提供经营所需的原料、器具、服装及其他物料并实施管理。从A公司提供给各加盟店的“加盟须知”内容反映,A公司有义务为各加盟店提供包括培训人员在内的各项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A公司对**类商标享有权利,A公司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与虞某签订了加盟合同,授权虞某在加盟期间使用其商标,并不存在瑕疵。由于各加盟店均独立经营,A公司作为各加盟店的授权人,其对各加盟店的管理应当是一种广义的管理模式,包括维护“C”品牌的形象等。A公司提供的其向各加盟店发出的系列函件能证实,A公司已向各加盟店实施了管理义务,包括虞某在内。且虞某也承认其开业时A公司为其培训了相关的工作人员,故虞某辩称A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无权向虞某收取管理费之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A公司称其向虞某收取管理费的日期为虞某开业之日起即2003年8月28日,而虞某自称其开业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虞某于2003年8月28日已开始营业的相关依据,故管理费计算的起算日期以虞某自认的开业日期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付清,虞某虽辩称A公司对2005年6月前的管理费从未主张过,但同时又承认双方在2006年底曾洽谈过续订加盟合同事宜,A公司要求虞某先交欠付管理费后再行续签加盟合同,由此可知,A公司在2006年底曾向虞某主张过管理费,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因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日期前向虞某主张过管理费,故A公司主张管理费的日期应从2005年1月起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加盟期限至2006年8月27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约,但虞某仍继续以“C”品牌在经营,且双方也曾就续约事宜进行洽谈,导致合同是否终止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虞某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A公司支付管理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虞某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A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虞某未按时向A公司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合同到期后,虞某在未取得续约的情况下仍以“C”之品牌继续对外经营,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A公司A公司与虞某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

二、虞某立即停止使用带有“C”字样的店牌及标识,停止使用“C”字样、图案的器皿、物品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三、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管理费87,000元及按每月产生的管理费为本金,从当月6日起(如:2005年1月虞某应付的管理费3,000元从同年1月6日起算,以此类推。)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违约及诉讼时效的计算。

首先,我们来看看A公司是否构成了违约。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由此可知,特许人应当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管理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包括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手册、技术应用支持、为被特许人及其员工对特许经营体系的理念、经营、管理进行培训和指导等等。这是特许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特许人必须认真履行,若特许人违反或不履行经营指导义务,被特许人则可以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追究。本案中,虞某提出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构成违约,遂不应支付管理费。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A公司向虞某提供了“加盟须知”、注册商标证书以及各种管理沟通函件等,且虞某亦承认A公司在其开业时对其进行了开业培训,因此,A公司已向虞某履行了经营管理义务,A公司并未违约,而虞某未支付管理费的行为才属违约。

其次,由于虞某违约,A公司主张其管理费的支付期限是200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虞某辩称A公司对2005年6月前的管理费从未主张过,该日期以前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无权再行要求虞某支付。那么,究竟什么是诉讼时效呢?而诉讼时效又是如何计算的呢?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2年,即权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但诉讼时效也会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中断,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中断的法定事由有如下几种:1、提起诉讼,即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2、权利人主张权利,即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即权利人的相对人表示知悉该权利人的权利存在的行为。

本案中,虞某自开始加盟经营起从未支付过管理费,而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付清,故A公司是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虞某虽说A公司对2005年6月前的管理费从未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时又承认双方在2006年底曾洽谈过续订加盟合同事宜,A公司要求虞某先交欠付的管理费后再行续签加盟合同,由此可确认,A公司在2006年底曾向虞某主张过管理费,诉讼时效因A公司主张权利中断而重新计算2年,因此A公司主张管理费的日期应从2005年1月起算。

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加盟期限至2006年8月27日,因A公司的诉求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实际约定的期限已到,所以法院即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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