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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范围:列举式规定应调整
劳动与人力资源管理  12/24/2009
    

  自2009年7月24日起,历时23天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公开征求意见于8月15日结束,4900多人次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浏览征求意见稿并发表意见。这项关乎劳动者权益的条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工伤认定的范围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对工伤的认定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16条将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或醉酒导致伤亡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这种调整仍不能完全解决对目前复杂工伤案情的认定问题。
  随着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工作制逐渐将传统的“工作时间”变得越来越模糊;工作加生活的办公模式更是打破了原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意外受伤、陪客户购物吃饭身体受到伤害、工作中突发疾病48小时后死亡等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成为社会和媒体热议的话题。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已经无法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内涵与外延复杂的理解和认定,使得我们在处理个案时很难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找到适合的认定依据,工伤认定中的传统标准遇到了巨大挑战。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给予及时帮助、救治和赔偿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足点,也是此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和调整的目的所在。为了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工伤范围方面的修改和实施应该更具有前瞻性。
  首先,可以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和认定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工作时间不应当受类似“朝九晚五”这类对工作时间认识习惯的限制,凡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履行工作义务的时间以及之前之后的准备时间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所在的区域就是工作场所,不论这个区域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则不但包括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还包括从事为用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临时指派性任务,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所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    
  其次,工伤认定应当强调履行工作职责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致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所在。例如,员工李某受用人单位指派宴请客户,酒过三巡后,李某与客户发生言语矛盾,双方争执上升到肢体冲突时李某受伤。在这个案例中,认定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重要因素应当是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宴请客户是李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但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则应当是李某与客户酒后发生的言语矛盾,伤害事故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必然联系,李某所受伤害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应该更为体现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弱化列举情形的种类,从而更易于公平合理的认定工伤。
  最后,以典型案例促进工伤保险的立法和执法。目前我国不同地区劳动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理解和认定的差别导致了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力的不平等,相类似的事故伤害可能会在不同地区得出具有本质区别的认定结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修改和完善工伤保险条例任重而道远。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典型、热点案例的追踪,通报处理结果,统一各地区间的执法标准,进而推进条例的修改和完善。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张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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