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精选】浅谈“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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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27 02:1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公司法》也在不断的进行着改革,公司股东用作出资的内容与方式不断扩大,拥有财产价值又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的债权已经在公司各种出资方式中占据不小的地位。虽然债权出资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主要出资方式,但从现实经济生活和法学理论研究来看,债权出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社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即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以虚假债权出资等原因的存在,导致债权在交易中问题层出不穷,极易激发出资人与公司、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之间的矛盾,使得对债权出资问题的深入研究具备极强现实针对性。

一、债权出资的产生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为了创造财富,增加自己的财富收入不断寻找新的渠道发展经济,越发体现对财产使用效率的重视、对财产价值的追求。由于债权独力财产化的发展,其自身所拥有的巨大价值令人们无法忽视。基于对财产价值最大化利用的追求许多人开始尝试着利用债权进行交易。债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流通性变大,在公司的多种出资方式中债权出资现象陆续出现。

而什么是债权出资,在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部分法学者认为债权出资单纯是指“债转股”,他们认为按照我们国家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方式受到了很多方面的制约。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指出了可以用作出资的内容,其中不包括债权出资,所以以债权出资是被禁止的。直到为解决国有企业的瑕疵资产问题,出现了债权转股权的解决困境的方法,例如1999年发生的签订北京水泥厂债转股协议书事件。并在这一年我国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而颁布了《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又在200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律方面明确规定了允许由政府主导实施债转股行为,除此之外也渐渐地允许债转股出现在商品交易市场中。

然而,就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用第三人债权出资是合法的。因此这些法学者认为债权出资仅是指“债转股”。这一观点过于局限,使大多数具有高财产价值的债权得不到利用,是对社会现有财富的浪费。所以有很多法学者认为可以用来出资的债权既包括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又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此观点对债权出资做出了的全面的解释,使可以用来出资的内容更广泛,能够充分发挥对不同债权的价值利用,是顺应了现代公司巩固资本、拓展业务,吸引交易、扩大经营的发展要求,可以加快公司成立或发展的速度,节约经济成本。

二、债权出资的类型

 

我国公司法以及观察在社会实践中利用债权进行市场交易的现象,债权出资的种类呈现多样化。依据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出多种不同类型的债权出资,从涉及的当事人有哪些及之间的不同联系这一角度进行深入剖析,将出资方式划分为利用对公司拥有的债权出资和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而又可以按照该出资行为发生的原因将以公司债权出资的方式划分为政策性“债权股”和商业性“债转股”。出资人用公司的债权对公司投资,转变自己享有的权利,消除债权获得对等的股权,变成该公司的股东或者增加股权份额。对债务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转移意味着公司由原先的债务承担者转变为债务权利人,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公司本身,那么这就代表着债权债务消灭了,有助于减轻公司的债务承担。

1.政策性“债转股”

这种出资方式出现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是以我国政府为主导发生的出资行为。我国为解决国有银行瑕疵资产的问题,由政府主导设立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使国有银行有办法消除有害资产、摆脱经济困境。这段时期的政策性“债转股”有助于企业资本结构的改善、使企业负担减轻、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及优化企业结构和行业结构。

2.商业性“债转股”

在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在司法上明确了对商业性债转股的认可。商业性“债转股”是市场经济对交易效率追求的产物,按照符合自己发展的条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债转股行为。“商业性债权转股权发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或者是债权人为了涉足债务人企业所从事的经济行业;或者是债权人看到债务人企业的发展前景诱人,想分享胜利成果;也可能是债务人企业为了拓宽融资渠道,避免发行股票的种种障碍,以及债务人企业为了增加资本金额,创建关联企业,为公司日后的综合化发展创造条件;还可能是债务人企业本身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收取债权无望,双方在考虑各自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以债换股协议。”

3.出资人利用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

出资人通过对债权的利用对公司投入资本,将自己拥有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公司,同时将第三人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完成给付行为或不能全部还清债务或债权价值贬值的风险转移给公司。比如,A对 B享有50万债权,之后 A为了获得甲公司的股东权利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利用对B享有的债权向甲公司进行投资,使A与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改变成B和甲公司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A获得甲公司的股权,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三、债权出资的发展

 

在早些时候我国认为奉行法定资本制符合自身的对经济发展的追求,并在原《公司法》第24条法条中一一列举了可以用于出资的方式,对出资从严规定,其中并不包括债权出资。而在2005年我国对原《公司法》进行大规模的修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法律条文第27条中放宽了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的的债权代替货币进行交易。并且我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性规定中明确列举了不可用于出资的内容,其中不包括债权。对以上两条法条的学习理解,可以发现债权出资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出现空白,但这也侧面的表达只要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就可以用债权作为出资内容。

债权出资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债权的非人格化和独立的财产化都使债权出资成为需要。虽然债权出资具有风险,但只要我们根据研究其存在的缺陷,建立相应的措施,就可以发挥债权出资的巨大作用,可以拓展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公司的更好、更快的发展。在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实施的《公司法》虽然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出现了多种新的出资方式,可是并未明确提出债权可以用作出资。为了符合现代化经济发展的需求,建立完善的债权出资制度,使债权出资合法化、规范化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刻不容缓的事项。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李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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