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案例】对天津某某水业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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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27 02:1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8年,张某某与天津某某水业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厂加盟合同,张某某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和加盟费。某某公司在与张某某签订水厂加盟的过程中,存在大量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无法实现经营水厂的目的,给张某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张某某曾多次找某某公司交涉,但协商未果,故向天津市A区工商局投诉,天津市A区工商局依据职权对某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某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加盟水厂合同中水处理设备和配件提供方,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中以及主要义务履行后的配合中,均无任何过错。合同履行前,公司的宣传广告无虚假、无欺诈,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和充分了解合作加盟项目情况下,自愿和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主要履行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配件、给张某某安装调试设备,同时出示设备配件卫生合格批件,以上义务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张某某购买的是无弱碱功能的设备,某某公司没有欺诈行为。

经天津商务委员会查明: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水厂加盟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特许张某某加盟某某水厂连锁。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在甲方栏及协议书的顶部注有“某某国际企业集团”字样。同时,某某公司提供给张某某的水桶上亦有“北京某某国际企业集团荣誉出品”及“某某”字样,而某某国际企业集团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法人单位。某某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某某”标志,在其网页、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上载有“让全国人民饮用最放心、最健康、最绿色的山泉水”、“ 某某山泉水彻底去除水中的细菌、病毒、余氯、农药、有机物、氯化物、放射性离子、铅、钠、镁、铁等所有重金属和各种人体有害物”、“XX不但解决饮水的干净问题、安全问题,更有甚者解决饮水的健康问题,并提出健康水的概念”、“中国最具潜力的‘某某’品牌”、“全国最具需求的桶(瓶)装山泉水”等字样。

天津商务委员会认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产品及经营信息。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与张某某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上,以及向张某某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均标有“某某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某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某某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某某”标志;某某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夸大了其经营规模及其他相关信息,足以诱使张某某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天津商务委员会做出责令某某公司改正,并处8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中行政处罚的焦点在于是某某公司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违法行为,及采取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由此可见,特许人在招商广告及对外宣传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两点:1、不得欺骗、误导;2、不得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收益。前者对于所有的商事主体均可适用,而后者只能适用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的特许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特许人故意告知被特许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谓收益宣传,是指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确定性的利润收入。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欺骗、误导的行为”,即虚假宣传行为。《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中的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该清楚、明确。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如果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对于特许人不得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规定,这是《条例》的独创性内容,也是特许经营领域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不对称性的特点所决定的。特许人在广告中所发布的投资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将要获得的收益,是在各种假设条件都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收益。对于投资人来讲,因为缺乏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其对该行业市场的了解基本上来源于特许人,因此特许人的这种宣传对投资人来讲具有巨大的诱惑性和误导性,如果投资人不加分析盲目轻信,则很有可能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尽管这样的规定可能将一部分真实反映被特许人经营收益的广告亦排除在外,但鉴于目前该种虚假广告的泛滥,《条例》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对于特许人在招商广告及对外宣传中的不合法行为,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处罚主体方面。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特许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而不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

二、适用法律方面。

对于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如何处罚,《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做了明确规定,两者均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的商事主体,对于“特许人”当然也可适用。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即可以依据上述两部法律,也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对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对于特许人在广告中做出“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违法行为,因《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作出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执法部门在对特许人的这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只能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不能依据《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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