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特许人应慎防合同被撤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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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30 06:52: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合同如果仅仅具备撤销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不是就一定支持当事人撤销合同的诉讼或仲裁请求呢?合同如果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被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人的撤销权消灭,通常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这条消灭原因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因素:
1、从拥有撤销权的权利所有人来讲,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的发生。
“知道”和“应当知道”在法律上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往往比较难以证明,尤其是后者。但是在撤销权的行使中它又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事实,它直接决定了这个“法定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从而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但是,怎么样才算“知道”?什么时候“应当知道”?都是不太确定的。比如因欺诈而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受欺诈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及欺诈的存在,有的认为在欺诈人被媒体曝光或者被行政机关处罚后,被欺诈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甚至有的认为受欺诈人在对欺诈人进行考察后就应当知道。总之,“应当知道”没有一个标准,只能由法官或仲裁员自由裁量了。
2、从权利行使的客观情况来讲,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这条消灭原因有两种可能:
1、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明示即明确宣示,通常包括声明、语言或书面。从举证的角度考虑,撤销权人如果愿意放弃撤销权,最好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
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默示放弃撤销权。
“默示”通常包括不作为和以自己的行为来表明。这里的“不作为”当然是没有行使撤销权。而哪些是“以自己的行为”,《合同法》也没有列举,这使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①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作准备;
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③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
(一)合同被撤销后的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首先,不能够错误地认为,合同在没有被撤销前有约束力,而在被撤销后才无约束力。其次,不能和该条后部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盲目比较,误以为合同可以部分被撤销,未被撤销的部分仍有约束力。该条后部分是从合同的效力的角度来规定的,合同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全部无效,也可能个别条款无效,例如,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只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如果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其仍然有效,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被撤销就不一样。合同被撤销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被撤销问题。因此合同被撤销只能是整个合同都撤销,而不是部分条款被撤销。
再次,在合同可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合同中所有的条款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比如,一份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如果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条款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只能到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到其他法院起诉或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虽然被撤销,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合同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便可以随之即回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和纠纷。而且,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尽快消除被撤销合同的消极后果,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后果的承担方式
合同被撤销以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来讲,当事人之间将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
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当然,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
同时,法律还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例如已耗品、季节性物品,或者对方已经使用过的物品等,应当折价补偿,以金钱的方式返还。而无论是原物返还,还是折价补偿,都要做到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2、赔偿损失
合同被撤销后,也将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1)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确因合同被撤销而遭受了损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测和设想的。当事人一方要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因合同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二是合同在履行中所受的损失。一般来说,订约中的损失与履约中的损失密切联系在一起。如果合同并未履行,则可能只存在订约中的损失,不存在履约中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