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撤销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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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01 08:43: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8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科技公司”)成立。2007年6月15日,美国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B集团”)在美国某州设立。2007年6月18日,某科技公司申请注册“H”文字、“H”图形商标。2007年6月29日,美国B集团委托某科技公司负责H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工作,委托有效期为十五年。后某科技公司在其对外发布的宣传中,称美国B集团系1999年第一个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外化工知名企业,其创造的H品牌系享誉国际的,现在美国B集团为了开发中国及东南亚业务,特授权某科技公司全面接手美国B集团在中国及东南亚业务,掌管H产品在中国及附近地区宣传推广及业务扩张。

2007年9月16日,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某科技公司授权徐某作为广东省广州市的代理商,授权徐某代理“H”产品及服务在广州的业务。为此徐某须向某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代理费40,000元及合同履约金40,000元。某科技公司向徐某一次性送价值人民币5200元开业赠品,并一次性免费送市场价为99,000元的H牌产品损耗材料,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合同履行期间,徐某发现某科技公司对外宣传的美国B集团是一个空壳公司,并非国际知名企业。某科技公司提供的H牌产品也是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及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2008年2月6日徐某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以某科技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徐某受骗,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要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退还其向某科技公司缴纳的代理费40,000元及合同履约金40,000元。对此某科技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不存在虚假宣传,即使广告中虚假宣传也不导致合同撤销,因为广告只是邀请,没有形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广告虚假不等同于合同欺诈。

 

法院审理:

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招商过程中所称美国B集团的成立时间、公司业绩及影响力等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H及图形商标系某科技公司申请的商标,但在授权书中却称H品牌及标识属美国B集团全权拥有。徐某受某科技公司上述虚假陈述的影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徐某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徐某请求撤销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徐某请求某科技公司退还其品牌代理费40 000万元及履约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品牌代理费四万元、履约金四万元,共计八万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特许人不真实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合同欺诈?首先本案件的合同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正确的,商业特许经营是特许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本案中,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实涉及到商标、商号等实质问题,所以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没有问题的。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从而明确了特许人在进行宣传过程中禁止虚假宣传或欺诈被特许人的规定,但《条例》中并未规定特许人以欺骗的手段诱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欺诈的目的是诱引对方与己订立合同,与合同无直接关系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广告宣传”的合同法理论上属于“要约邀请”, 广告宣传的内容如果存在虚假情形,仅仅属于“广告欺诈”。“广告欺诈”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其目的通常是诱使他人与广告发布者订立合同,广告内容本身不会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因为即使是带有欺诈性质的广告也不过是要约邀请,可以被相对人否定,从而不产生欺诈的效果。只有在广告欺诈的内容与合同内容相符,并且合同相对人因广告欺诈产生误解签订了该合同的时候,广告欺诈才与合同诈骗产生联系,从而满足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因此判断不真实的广告宣传是否产生合同诈骗,从而导致合同可以被撤销的结果,关键要看广告不真实的内容是否与合同的主条款相符,从而对合同相对人产生误导。

本案某科技公司在广告中虚构美国B集团的声誉,并用自己注册的H品牌伪装为美国B集团的品牌,而且将H品牌进一步虚构为国际知名品牌的广告宣传明显构成广告诈骗。该项广告诈骗所产生的效果是让徐某对某科技公司产生信任感,触发相对人与某科技公司订立合同的动机。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本案的广告诈骗使徐某对H品牌的价值产生了误解,认为H品牌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是具有很高价值的,因此愿意与某科技公司签约,支付80,000元的价款向某科技公司购买H品牌的代理权,H品牌的价值是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体现的精神,因此本案某科技公司不真实的广告宣传足以对徐某产生误导从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这种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依法是可以被撤销的,所以本案法院的做法,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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